泰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标准
2010-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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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本中心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和给予多大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本中心查处的各类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平、公开、过罚相当、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合法、合理。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对当事人分别做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条 适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拟对当事人罚款的,根据违法情节轻重,按照轻、中、重三个等级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既有从轻情形又有从重情形的,按中等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以1万元罚款:
(一)在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对住房公积金法规了解不够,无主观故意的; (三)其它应予从轻处罚情形的。 第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从重处以5元万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职工群访群诉的; (二)因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已经被处罚过的;
(三)对投诉职工打击报复的; (四)以住房公积金名义克扣职工工资的; (五)拒收公积金中心法律文书的;
(六)其它应予从重处罚情形的。
第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情节、手段和社会影响等介于第七条和第八条之间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以1万元罚款: (一)在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对住房公积金法规了解不够,无主观故意的; (三)不为10名以下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的; (四)其它应予从轻处罚情形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从重处以5元万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职工群访群诉的; (二)因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已经被处罚过的;
(三)不为100名以上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的; (四)对投诉职工打击报复的; (五)以住房公积金名义克扣职工工资的;
(六)拒收公积金中心法律文书的;
(七)其它应予从重处罚情形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情节、手段和社会影响等介于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之间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为适应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形势要求,在特定时期内,经中心主任批准,对行政处罚适用标准可以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和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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