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政发[2003]5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各局(公司)、直属单位:
《泰兴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泰兴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五日
泰兴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实行物业管理的各类房屋及居住区的正常维修和养护,维护房屋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98]23号文件、建设部、财政部建住房[1998]213号文件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泰兴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2001]第5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新建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非单一产权的非公有住房和已售公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燃气线路、消防设施、安全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维修基金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的大修、更新和改造。
第四条 产权属供电、供水、供气、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等部门或单位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产权部门或单位进行维修。
第五条 市建设局是维修基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物管办)负责住宅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归集、管理、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维修基金的缴交标准:
(一)新建商品房在销售时购房人按商品房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缴存。
(二)新建单位集资房屋的集资建房人按集资房屋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缴存。
(三)新建拆迁安置房屋的被拆迁人按安置房屋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缴存。
(四)新建经营性房屋在销售时购房人按销售面积45元/平方米缴存。
(五)市政府第5号令出台前竣工入住的商品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其维修基金由房屋产权人和开发建设单位各按住宅小区房屋建筑面积6元/平方米缴存(其中已参加房改的单位公房,由市房改办按售房资金的1O%缴存)。
第七条 维修基金的缴交办法
(一)开发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前,根据开发销售总面积按每平方米30元将维修基金总额划入市物管办在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由市物管办出具《维修基金缴交证明书》。
(二)未取得市物管办出具的维修基金缴纳证明的商品房、集资房以及拆迁安置房,房管处一律不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和房屋产权证。
(三)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房屋时,将代垫的维修基金按每户的建筑面积直接向购房户征收,并出具市物管办统一发放的财政结算票据。
第八条 维修基金的管理
(一)为确保维修基金安全运作,在指定银行开设维修基金专户,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储存,权属不变,审批使用。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利息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二)市物管办按小区名称、房屋幢号、业主户名、房屋面积设置维修基金明细账户,并实施动态管理,及时准确反映各业主账户的收入、支出变更情况。
(三)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其维修基金余额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四)对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将维修基金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及时退还给业主。
第九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
(一)维修基金的使用实行计划报批管理。实施单位根据业主委员会提出的维修工程项目,编制维修经费测算方案,会同业主委员会向市物管办提交申请使用维修基金报告,填具基金使用申请表,市物管办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从业主的账户中支出。市物管办以书面形式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告知业主基金使用情况及余额,业主也可在每年的1月上旬或7月上旬查询和核对。
(二)业主委员会的维修基金账户内金额不足首次缴集维修基金总额30%时,业主委员会应及时续筹。
第十条 业主和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售房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过去由各开发单位代收而滞留、欠缴的维修基金,予以清理并在规定限期内解缴到市物管办维修基金专户。对拒缴的开发单位,暂停其商品房销售,暂停办理新开发建设项目的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市财政部门和市建设局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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