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买卖不得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归集体所有,擅自买卖,合同无效。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案件,依法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同时,综合考虑房屋的现值及区位补偿价值,对购房人予以一定的补偿。
1981年,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某村村民孟某之母,经大队批准在村中建北房三间。孟母死后,孟父于1985年将房屋以6500元卖与崔某。后来,崔某出资对原来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及装修。现共有三间南房、三间北房和一间西房,并住在该房内。 2005年1月25日,孟父死亡。孟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孟父与崔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崔某返还宅基地和房屋。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双方进行房屋买卖的时间为1985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颁布。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之前,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已规定了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的性质。1982年1月7日《国务院批转〈第二次全国农村房屋建设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也规定,社员建房和村镇建设用地,必须履行申请审批手续。集体划给社员的宅基地,社员可长期使用,所有权仍归集体,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同年,国务院颁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中规定,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及政策,均严格禁止农村宅基地的违法转让。因此,孟父将农村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转让给城镇居民崔某的合同无效。崔某应当将房屋腾空后交还孟某。同时,孟某也应当将购房款退还崔某。 不过,法院也认为,由于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1985年,20年间,社会经济条件及房屋价格均发生较大变化,且崔某已经将房屋翻修重建。如果只退还崔某购房款或房屋现值价款而不考虑该房屋现在的区位补偿价值,崔某凭此款已不能购买到适合的住房。且如遇拆迁,孟某则可获得巨额补偿款,这对崔某显失公平。故法院依据评估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综合考虑房屋的现值及区位补偿价值,对崔某予以补偿。(记者 曾亮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