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泰兴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的决定的通知
附: 泰兴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2010年9月27日泰兴市人民政府泰政规[2010]6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31日《泰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泰兴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并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细则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在本市范围内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且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是重点抚恤优待对象。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本市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市、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和社会各界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建立军人抚恤优待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抚恤优待经费实行社会化发放。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省财政安排的以外,由市人民政府负担,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范围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由市民政局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市民政局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市民政局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市民政局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享受一次性抚恤金的遗属人数为2人以上的,抚恤金的分配由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遗属人数平均发放。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市民政局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本市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十二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军人配偶再婚的,对军人父母(抚养人)、子女已经履行完或者继续履行赡养、抚养义务且生活困难的,可以继续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三条 “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实行城乡一体化。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基数,按照省规定的比例确定,并实行自然增长,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市财政共同负担。对于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收入水平低于本市同类对象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市民政局申请补助,经确认后,按照同类对象的定期抚恤金标准给予补差。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死亡后,对其家庭一次性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并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出现役证件、户口簿等到市民政局办理抚恤登记。市民政局按照《条例》、《办法》、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享受残疾抚恤。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向市民政局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提供本人申请、身份证、户口簿、退役证件、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原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按《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程序办理。 现役军人因病致残,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民政部门不予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提供本人申请、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残情变化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本次调整残疾等级与上次调整相隔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七条 残情医学鉴定的医院由泰州市民政局会同卫生局确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发[2006]110号),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第十八条 伤残人员评定、调整残疾等级,从批准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民政局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市民政局按本市标准发给。 第十九条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抚恤金标准,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基数,按照省规定的比例确定,并实行自然增长,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市财政共同负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或者领取离退休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抚恤金,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放。其工资或者离退休费与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的,本人可以向市民政局申请补助,经审核确认后,给予补差。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经市以上医疗机构鉴定确属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市民政局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并从死亡后第二个月起停发残疾军人抚恤金。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待遇。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后,对其遗属一次性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并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按规定条件享受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待遇。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民政厅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二十三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基数,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确定,并实行自然增长。具体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列入市财政预算,由市民政局发给。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市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逐级报省民政厅解决。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市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所需经费市人民政府负担45%,乡镇(街道)负担55%,由市财政安排到位。优待金城乡统一标准,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5%确定。在西藏、新疆地区服役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分别按不低于三倍、两倍标准发放。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年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期限执行。对服役满一年但未满义务兵服役期限的义务兵,按其实际服役年限发放。 第二十七条 非本市批准入伍的义务兵(在校大学生除外),不予优待。入学前户籍属本市的、从大学所在地入伍的在校大学生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本市按照同期入伍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给予优待。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的家庭,以及从地方直接招收士官的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 实施现役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立功奖励制度。现役义务兵当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5%;连续两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第二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7.5%。现役军人荣立三等功的,一次性奖励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20%;二等功的奖励40%;一等功以上的奖励50%。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含享受残疾抚恤金的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原在乡老残疾军人),在战争年代荣立三等功的每人每年奖励120元;二等功的奖励240元;一等功以上的奖励360元。 实施大学生应征入伍奖励制度。全日制高等学校毕业的和在本省全日制高等学校就读的大学生,经本市批准应征入伍后,在其服义务兵役期间,由市民政局发给奖励金:在校专科生为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40%,已毕业的按50%;在校本科生为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50%,已毕业的按60%。 上述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负担,由市民政局负责发放。 第二十九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仍按《泰兴市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药费统筹管理实施细则》(泰政办发[2002]38号)等规定予以保障,逐步过渡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标准给予医疗补助,所需资金在市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三十条 对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不含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采取以下保障措施,帮助其解决医疗困难: (一)开设优抚门诊、优抚病房,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 (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交的参合费、参保费由市人民政府解决; (三)设立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大病救助资金; (四)设立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对重点抚恤优待对象的住院可报销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和城乡医疗救助的基础上,余额按比例实施医疗补助。在本市乡镇卫生院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同平台结算。市人民政府对各类人员住院可报销医疗费用余额自付比例按省规定执行,超出省规定自付比例的部分予以补助,补助经费在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中列支,但每人每年累计补助金额不得超过25000元。计算公式:住院可报销医疗费用补助=(可报销金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城乡医疗救助金额)×(1-各类人员自付比例)。 重点抚恤优待对象未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不享受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和城乡医疗救助。 第三十一条 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社会救助、救济;在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优先安排其生活和住房。 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孤儿,定期抚恤金或补助金在原标准的基础上增发20%。 第三十二条 依靠定期抚恤金或补助金生活的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凭有效证件可以参照享受本市各项优惠政策。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其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和立功荣誉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任何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残疾军人按等级享受工伤相关待遇,已退出工作岗位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残疾军人,可以按解除劳动关系时执行的工伤保险政策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因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等原因失业的残疾军人,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按相关规定负责落实其基本生活、医疗待遇。 第三十四条 对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由市民政局每年按照同类对象抚恤金标准的20%发给慰问金。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学员证》等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长途公共汽车等;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现役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第三十六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购门票参观游览本市境内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和名胜古迹。 第三十七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的教育优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现役军人子女在本市范围内入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 第三十九条 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具有市内常住城镇户口,人均住房面积在城区住房保障标准之内的重点抚恤优待对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凭有效证件予以优先解决。 依靠抚恤金、补助金生活的重点抚恤优待对象承租公房的,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执行;超保障面积标准以外的公房部分,提租后新增租金予以减免。 (二)申请经济适用房的重点抚恤优待对象,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条件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凭有效证件优先解决。 (三)居住农村的重点抚恤优待对象,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优先列入当地危房改造对象,并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行政调配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做好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工作。随军随调家属在省政府规定时间内未落实就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补助,保障其基本生活。自谋职业的随军随调家属,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可以按照一定标准发给其一次性安置补贴。 第四十一条 退役后从未经组织安排或者本人申请被录用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孤老或者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由市民政局按照规定的条件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其标准按照省规定的参照基数和比例确定,实行自然增长,所需经费由中央、省和市财政共同负担。 既是在乡复员军人又是残疾军人双重身份的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定期抚恤金或补助金享受其中的最高标准,并增发10%。 第四十二条 持有复员军人证件、有固定收入但低于同期入伍复员军人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的,应当向市民政局申请补助,经确认后,给予补差。 第四十三条 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的,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部分烈士子女,可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提供相关原始材料,经市民政局审核,符合条件的报上级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由市民政局发给相应的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中央、省和市财政分级负担。 第四十四条 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病故后,对其家庭一次性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定量生活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并从病故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定期定量生活补助。 第四十五条 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和, , 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残疾军人死亡后,其配偶本人无固定收入的,由市民政局按照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乡(镇)敬老院内设立光荣室,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在敬老院集中供养的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条件应当优于其他社会供养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细则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之后入伍、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之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是指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和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是指从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2011年11月1日《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部分烈士子女,是指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未提及事项,按《条例》、《办法》和现行政策执行。《泰兴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中与本细则不一致的内容,按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26日泰兴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泰兴县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