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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2010-01-29 浏览次数: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五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对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第五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国家和社会研制、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交流技术和产品。

    国家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盲人参加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五十五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五十六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无障碍辅助设备、无障碍交通工具的研制和开发。

    第五十八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