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兴市城乡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兴市城乡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推进城乡居民医疗救助一体化,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05号)、省民政厅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苏民保[2008]8号)、《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医疗救助,是指医疗救(补)助对象患大病后,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补助或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机构补助后,对个人医疗费用仍然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城乡居民给予的二次医疗救助。 第三条 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基础、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信息平台为依托,逐步建立并形成城乡居民医疗救助与新农合、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衔接合理、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共用、数据互联互通、结算支付同步、监管及时有效的医疗救助运行机制。
第二章 医疗救(补)助对象 第四条 具有本市户籍,参加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医疗保险费的城乡常住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为医疗救(补)助对象: (一)农村五保对象和城市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城市三无人员”); (二)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三)市总工会核定的城市特困职工; (四)享受民政部门定期抚恤补助金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一至六级残疾军人); (五)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困难人员。 第五条 未参加(含中途断保)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当年未参加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不属于医疗救(补)助对象。
第三章 医疗救(补)助范围 第六条 救助病种范围。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溢血、脑梗塞、急慢性肾功能衰竭、急慢性重症肝炎、红斑狼疮、肝硬化引起的消化道出血(享受民政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不设病种范围)。 第七条 医疗补助范围。享受民政定期抚恤补助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在规定目录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超自付比例的部分给予补助。 第八条 不属于医疗救(补)助范围: (一)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四)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费用; (五)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 (七)已由其它社会保险、第三方责任人支付的费用; (八)重复参加政府主办的社会医疗保险的。
第四章 医疗救(补)助的内容和标准 第九条 医疗救(补)助内容: (一)对医疗救(补)助对象中的一至五类人员参加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免收个人统筹费,具体救助对象须经市民政局核批,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和乡镇民政部门或劳服所协助卫生和劳保部门集中办理参保参合手续。 (二)符合规定的医疗救助对象当年因患大病在新农合和城镇居民规定的医保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或经批准转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金、医疗单位减免、社会互助帮困等其他所有各种资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个人实际负担超过1000元以上部分,按救助标准实施救助。 第十条 医疗救(补)助标准: (一)农村五保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享受全额救助。农村五保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因患大病住院自负医疗费超过1000元以上部分,全额给予救助,但每人每年不超过8000元。五保对象自负医疗费,分散供养的由本人从供养经费中支出,集中供养的由所在敬老院从供养经费中支付。 (二)城乡低保对象、城市特困职工、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等医疗救助对象,年度个人自负医疗费在1000元以上部分,给予30%救助,城乡低保对象中的残疾人救助标准提高10%,但每人每年不超过8000元。 (三)享受民政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不含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其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基础上,孤老优抚对象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超过10%,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超过30%;病故军人遗属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超过40%;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和同时期入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超过50%;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两参”人员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超过60%的部分予以补助,计算公式:基本医疗住院补助=住院基本医疗费用-住院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新农合(城居)报销额,但每人每年不得超过25000元。
第五章 医疗救(补)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救(补)助专项基金实行政府主导、制度互联、社会参与相结合的方式,多渠道筹集。 (一)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 1、省级财政拨付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2、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1、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不低于260万元用于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并随着经济的发展相应增加; 2、市残联每年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30万元; 3、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每年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安排25万元; 4、市民政局每年从留成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45万元; 5、市总工会每年安排10万元; 6、上级补助的城乡居民医疗救助专项经费; 7、由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和团体等捐助的资金; 8、城乡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的利息收入; 9、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居民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上述资金按其来源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筹集,因医疗救(补)助需要,财政预算安排资金需要增加时,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当年资金如有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抵顶下年预算指标。 第十二条 医疗救(补)助基金由市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专帐,并按照规定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民政部门设立医疗救(补)助明细台帐,资金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医疗救(补)助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建立同步结算平台。充分利用医保、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搭建医疗救(补)助管理结算模块,医疗救(补)助对象每次就医期间就能在医疗机构实行救(补)助,与居民医保、新农合“一站式”同步结算。民政部门及时向医疗救(补)助同步经办机构(劳动局社保处、卫生局新农合办公室)提供救(补)助对象名单,并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医疗救(补)助基金预拨、核拨和审核结算机制。 第十四条 在同步结算机制未形成前,医疗救(补)助继续采取救(补)助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一)救(补)助申请。医疗救(补)助对象因患大病的医疗救(补)助,由申请人(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泰兴市城乡居民医疗救(补)助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报销费用原始凭证、实施救(补)助凭证、参加医疗保险历证卡、身份证等原件及复印件,经村(居)委会进行调查核实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分别由所在行政村和敬老院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 (二)救(补)助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居)委会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进行核实,对符合医疗救(补)助条件的进行张榜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市民政局审批。 (三)救(补)助审批。市民政局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会同市财政、劳动、卫生集中会审,报市城乡居民医疗救(补)助领导小组审批。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医疗救(补)助在市政府领导下实施,市政府成立城乡居民医疗救(补)助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民政、财政、卫生、总工会、残联、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成员单位,具体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医疗救(补)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一)市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城乡居民医疗救(补)助工作,建立健全医疗救(补)助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医疗救(补)助对象的审核审批、档案管理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乡居民医疗救(补)助申报工作。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补)助基金的筹集、核定和拨付,并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根据市城乡居民医疗救(补)助工作领导小组审定意见,及时将医疗救(补)助基金拨付、发放到位。 (三)市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抓好定点医疗机构建设,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配合做好医疗救(补)助制度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 (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配合做好医疗救(补)助制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 (五)市总工会负责年度在职特困职工的调查、核实、建档、审批和证件发放等工作。 (六)市审计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救(补)助资金的使用和救(补)助情况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医疗救(补)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补)助对象,都应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七条 申请医疗救(补)助对象必须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积极配合调查,对骗取医疗救(补)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救(补)助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由有关部门取消定点资格,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对侵占、挪用医疗救(补)助资金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救(补)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补)助资金流失的,应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泰兴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泰兴市城镇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泰兴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内容,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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