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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兴市被征地和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9-10-27 浏览次数:

泰政发〔2009〕8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直属单位:

《泰兴市被征地和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附:《泰兴市被征地和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泰兴市被征地和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和省委苏发[2008]2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被征收土地和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

第三条 对被征土地农民实行征地、补偿、保障“三同步”。土地征收时,由市国土部门核定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人数,参保人员名单由所在村(组)确定;对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征地后,按征地面积和人数比例,原则上遵循人地对应原则,确定征地保障人员。对参加社会保障的人员,须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后,报市劳动保障和国土资源局确认,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范围。

第四条 按“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让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进入社会保障体系,同等享受被征地农民待遇。自愿以承包地换社保的农民,以村(组)为单位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实施。城市建设用地由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与村(组)签订预征地协议,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市财政先行垫付。“一区四园”内工业用地和集中安置区建设用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与村(组)签订预征地协议,报请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园区)预付。上述费用缴入市财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户,其从土地出让金中列支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在土地征收后办理交地时提取。

第五条 市财政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来源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市政府从土地出让金中提取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对新征建设用地,市政府从土地出让金中提取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标准为:经营性用地的标准由每亩18000元提高到22000元,工业、公益性用地由每亩9000元提高到11000元。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负责解决。

第六条 对被征地农民分四个年龄段实行补偿。

1、第一年龄段(16周岁以下)的人员,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的标准为13000元。

2、第二年龄段(女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的人员,领取就业培训期生活补助费的标准为每月140元,发放期为3年。

3、第三年龄段(女性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的人员,领取生活补助费的标准为每月120元。

4、第四年龄段(女性55周岁,男性60周岁以上)直接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七条 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除第一年龄段人员外,第二、三、四年龄段的人员实行即征即保,用征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1、缴费年限及缴费标准:以征地参保时向前测算15年。测算标准为:2006年6月30日前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历年补缴基数和比例测算;2006年7月1日后按灵活就业人员最低缴费标准测算,不加收滞纳金和利息。

2、工龄计算:第二、三年龄段人员就业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按其就业后所缴纳保险费的年限退还相应原缴费年限的缴费本息,直至退完为止。被征地农民不愿退的,可继续计算缴费年限,但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法定就业年限。

第八条 各年龄段被征地农民按下列规定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第二、三年龄段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第四年龄段人员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被征地农民在参保期间或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费、抚恤费按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参加社会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相应政策办理参保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享受待遇。

第十条 征地时已参加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被征地农民,不再重复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其所在组的农业安置人口的平均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给个人。

第十一条 对被征地农民就业和自主创业的,享受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