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参照《泰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主地依法征为国有后,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补偿或建立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征地补偿和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本办法试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负责实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方案的制定、报批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并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经办机构;财政部门负责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及该资金的筹集、拨付;监察部门负责征地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及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审计部门负责对征地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农村工作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配合公安部门负责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和被征地农民安置名单的审核。 被征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具体事项。 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拟定征地方案,征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口被征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在公告的同时,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被征地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停止办理征地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扩建、改建和买卖、交换、出租等手续。因出生、军人退伍、婚嫁等确需在征地范围内入户或者分户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对土地所有衩人、使用权人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核实,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当事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应在被征用土地所在村、组进行公告,并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支付有关费用,落实人员安置及地上附着物拆迁方案。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依法申请裁决。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七条 土地征用时,下列人员可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统计: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二轮承包时依法应当享有但因故没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三)入学、入伍前符合第㈠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四)判刑、劳教前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的服刑、劳教人员; (五)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未成年人; (六)夫妻一方符合本项规定条件之一的,另一方依据《婚姻法》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婚进入员; (七)因参与小城镇建设,户口虽已迁出该集体经济组织但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未发生变化的人员; (八)另有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土地征用时,下列人员不得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统计: (一)历次征用土地中已经安置补偿(含货币、安置)或撤组改居的人员; (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三)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离退休、退职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的人员; (四)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没有承包地,不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五)另有规定的其他入员。 第九条 建立征地数据管理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农用地应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市镇村组农民人数与农用地动态统计制度。动态统计基准年为2004年l0月3 1日。基准年的农民人数与农用地数据由村民委员会如实填报,报乡(镇)人民政府(泰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汇总。基准年的农民人数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农工、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定后,由公安部门建立基准年农民人数数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基准年的农用地数据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建立农用地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标准地区分类,泰兴为三类地区。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十一条 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给予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用地单位必须在征地手续报批前,将所有征地补偿安置费用金额缴至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项帐户。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土地补偿费,以该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倍数计算。耕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为1400元/亩;城市规划区内常年(连续3年以上)蔬菜地平均年产值最低标准为1900元/亩。 征用各类土地的,分别按照下列标准补偿: 1、耕地(含粮田、蔬菜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l 0倍; 2、精养鱼池,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12倍计算;其他养殖水面,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8倍计算; 3、果园或其他经济林地,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l2倍计算; 4、其他农用地,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计算; 5、末利用地,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 6、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按其邻近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 -10倍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个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13000元。征用养殖水面、果园等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邻近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70%计算。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青苗补偿费: l、耕地一年生作物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补偿;一年两季作物以上的,按该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0%补偿,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 2、可以移植的树木、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支付移植费用;不能移檀的作价收购或按“附表1’’所列标准进行补偿。 3、果园、鱼塘或其他养殖业按当年实际损失补偿; 4、规划部门划定征地范围(以征地红线图为准)后突击栽种的花草、林木、青苗一律不予补偿。 (四)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附表2”规定的补偿标准对征地所涉及的附着物的产权人进行补偿。 (五)被征土地上的坟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被征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以公告形式通知坟主限期迁移,并补偿坟墓迁移费,标准为:棺木每口400元;骨灰盒(缸)每只150元。在规定期限内迁移的,补助坟墓迁移费;逾期未迁的,视为无主坟由用地单位处理。 (六)征地需拆迁房屋的,在征地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公告拆迁决定并委托被征地乡(镇)、村或有关单位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及被征地的乡(镇)、村应当配合做好工作。 被拆迁房屋及其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重置价格的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建设等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征地范围内拆迁的房屋,具有合法产权证明的,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产权证载明的面积为准,并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补偿。违章建筑、违章搭建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和超过拙准期限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国有农用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可以按不高于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同类土地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作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将其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 征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主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五条 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纳入公积金管理,必须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以及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主要种植类型土地的平均年产值和房屋及其建筑物、构筑物以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当物价涨跌幅度较大时,由市人民政府适时调整,报经泰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章 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 (二)市人民政府从新征用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收益中列支的部分,提取标准按新征用建设用地面积计算,每亩9000元;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部分;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对于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和从主地出让金等有偿收益中提取有困难的,应当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负责解决。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每个享受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设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由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组成。 社会统筹账户由政府出资和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资金组成,主要用于补充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资金缺口。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新征用建设角地的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入库后3个月内,将政府出资部分足额转入社会统筹账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必须定期编制支出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将社会统筹基金划拨到支出专户中,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转借;除购买国债外,不得擅自将资金用于其他投资,确保资金保值、增值和安全完整。 第二十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为界限,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4个年龄段: 第一年龄段为1 6周岁以下; 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 6周岁以上至45周岁、男性1 6周岁以上至50周岁; 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 第四年龄段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 前款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4个年龄段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年龄段人员的比例相当。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市农村工作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配合公安部门审定。审定后,应当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后l 5日内如无异议,则将审定的花名册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凭此花名册建立相关台账,并作为今后支付保障资金的依据,同时报公安部门进行数据库处理。被征地农民中的安置人员不再享有农村土遗承包经营权。名单不能确定的,不影响土地的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凭户口簿及所在村组证明,一次性到经办机构领取生活补助费,每人4000元。该年龄段人员不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体系。 第二十三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根据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次月起,按月到经办机构委托发放的银行领取就业培训期生活补助费,每人每月120元,期限2年;到达养老年龄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次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止,按月到经办机构委托发放的银行领取生活补助费,每人每月100元;到达养老年龄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次月起,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劳动和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按月领取养老金,。每人每月140元。 上述年龄段的人员中,经有权部门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次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止,按月到经办机构委托发放的银行领取生活补助费,每人每月100元;到达养老年龄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的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标准,根据全市经济水平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领取的养老金、生活补助费免征税费。 第二十六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迁出户籍所在地时,可将其保障关系及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转到迁入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无法转移的,可将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结算给个人,同时终止其基本生活保障关系。被保障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本息余额一次结清给其合法继承人。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已就业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到达退休年龄缴费达到15年以上的,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其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资金的余额也可以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的有关规定,抵算缴费数额,计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八条 l 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对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有选择权。不愿意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以户为单位写出申请,经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不愿意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协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凭有关手续,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取个人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小组的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低于0.1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村民小组建制。撤组后剩余的集体土地全部收归国有,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储备。该储备土地出让后,在取得的土地收益中,可参照征用邻近土地的平均补偿标准补助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被全部征用而被撤销建制,其征地费用全部用于原村组人员生产生活安置。 第三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提供职业余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为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创造条件,所需资金可以从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经办机构设在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内,其编办、经费由市编办、财政部门核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有关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冒领征地补偿费用,以及截留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截留、侵占、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6月19日市政府公布的《泰兴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分别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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