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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2013-11-22 浏览次数:

  第五章 烟草烟雾危害控制

  第三十一条 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各部门、各行业的控制吸烟工作。

  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公安、食品药品监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对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机关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文化、体育、旅游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文化、娱乐、公共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承担机场、铁路执法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小学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图书馆、学生宿舍等室内区域;

  (二)儿童福利院、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的室内外区域和其他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四)影剧院、音乐厅、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五)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

  (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室内会议室和提供公共服务的室内区域;

  (七)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室内营业区域;

  (八)公共汽车、出租车、长途客运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列车、客渡轮、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部及售票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九)电梯内部及其室内等候区域;

  (十)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并确定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制作标准以及张贴规范由省爱卫办统一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下列室内公共场所应当控制吸烟,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区(室)外的其他区域禁止吸烟:

  (一)歌舞厅、游艺室等娱乐场所;

  (二)长途客运汽车、客渡轮、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

  (三)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场所。

  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与非吸烟区有效分隔;

  (三)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主要通道;

  (四)设置独立有效的通风换气装置;

  (五)设置醒目的标志;

  (六)配置烟灰缸(盒);

  (七)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等控制吸烟的宣传警语。

  第三十五条 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任何个人可以劝阻,并可以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管理职责。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区域设置烟草广告或者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控制烟草促销活动。

  禁止设置自动售烟机。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八条 在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不吸烟、不备烟。

  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世界无烟日”,提倡烟草制品销售者停止售烟一天,鼓励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六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三十九条 爱卫会应当根据当地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需要,组织全社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当地爱卫会的部署,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将本区域内的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四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方案,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开展病媒生物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将病媒生物监测和预防控制效果评价结果报送同级爱卫办。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落实预防控制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预防控制标准。

  第四十三条 个人和家庭应当对其住宅内的病媒生物进行预防控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实施预防控制,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载明。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应当符合国家、省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四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物、器械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禁止使用违禁、伪劣药物和器械。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物的生产、运输、经营、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规定。

  第四十七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机构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向所在地爱卫办备案。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