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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2013-11-22 浏览次数: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和卫生创建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制定和实施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完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农村、城乡结合部、城市河道、城中村、旅游景点、车站码头、建筑工地、校园周边、农贸市场、背街小巷、流动人口聚居区,小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所在单位等区域的环境卫生,应当重点治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采取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建设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等措施,保障农村生活饮用水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实施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评价不合格的,不予准许实施。对评价符合要求的,应当严格按照卫生要求实施;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集中式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监管体系。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集中式供水水质卫生监测。

  第十七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公厕、生活垃圾收集和中转等卫生基础设施的用地布局和建设要求,应当纳入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卫生基础设施,逐步实现城乡环境卫生服务一体化。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采取城镇污水处理管网向农村延伸、建立污水处理系统等方式,提高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农村改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提出改厕目标和要求,明确相关部门职责,落实相关政策措施,统筹安排项目,推进农村改厕工作。

  农村卫生户厕改造应当符合《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技术规范》。鼓励推进生态改厕,优先采用粪便和生活污水相对集中处理适用技术。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运和处置。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采用资源化利用等源头减量措施,实行组保洁、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处理,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卫生创建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卫生创建规划和计划,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第二十二条 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推进健康城市、健康镇村、健康社区和健康单位建设,完善健康服务,培育健康人群,构建健康社会。

  第四章 健康教育与促进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社会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传播健康文化,引导全民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自我保健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社区和其他组织开展健康教育与促进工作的协调和指导,监督其履行健康教育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作要求,组织本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健康教育与促进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与促进规划,加强健康教育与促进的组织、人才队伍建设,健全健康教育与促进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健康教育与促进财政投入,保证健康教育与促进经费不少于当地当年卫生事业经费的百分之五。

  教育、科技、卫生、人口计生、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和宣传普及工作。

  第二十五条 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设置健康教育专栏,发布公益健康广告,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和教育。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新闻媒体应当正确引导健康防病舆论导向,配合做好相关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病态成瘾行为等的防治知识进行宣传,并开展技术培训。

  第二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的健康教育。

  妇联应当针对女性特点,组织开展劳动保护和卫生保健、生殖健康等方面的健康教育与促进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健康教育、组织健康检查,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电子显示装置,建设健康步道、健康主题公园、健康场馆等形式,开展健康教育与促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