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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2013-11-22 浏览次数:

(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动员全社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倡导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环境卫生治理(含农村改水改厕)和卫生创建、健康教育与促进、烟草烟雾危害控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和参加爱国卫生工作,可以对爱国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每年四月为本省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省、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设在本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组织或者人员承担爱国卫生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由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卫生、财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文化、体育、环境保护、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和铁路、民航等相关成员单位组成。

  爱卫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规范和标准;

  (三)动员、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工作;

  (四)开展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

  (五)组织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和交流合作;

  (六)组织开展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爱国卫生基本建设项目,做好爱国卫生专项规划立项审核;

  (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加强对学生的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培养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组织师生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卫生宣传活动;

  (三)财政部门负责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监督爱国卫生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四)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统筹城乡区域供水、城乡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

  (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资源保护规划,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入河排污口设置和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组织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指导水利行业供水、排水和污水处理;配合卫生行政部门预防和控制地方病、寄生虫病的发生和传播;

  (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殖业、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工作进行指导,开展农田灭鼠工作,做好寄生虫病等人畜共患疾病防治的有关工作;

  (八)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文化娱乐经营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和执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指导所属单位开展健康教育;

  (九)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预防和控制各类传染病和重大疫情的发生和流行;

  (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大气、水体、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有毒化学品等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十二)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规划群众体育发展,推行全民健身计划,组织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推动国民体质监测和社会体育指导;指导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

  (十三)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相关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需要,为爱卫办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工作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具体承担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或者人员必要的工作条件。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或者人员,做好本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保护和促进职工健康。

  第十二条 个人应当自觉参加本单位、社区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养成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

  第十三条 爱卫会应当健全爱国卫生工作机制,组织全社会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爱卫会应当组织动员群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群防群治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