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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的重新认识

2011-03-04 浏览次数:

    审判实践中,因退婚而引起的财产纠纷案件,呈不断上升的趋势,这类案件,一旦诉讼到法院,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都比较大,往往不好调解,而处理不好这类案件,还容易使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化,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此,有必要对该类案件进行重新认识,慎重处理该类纠纷,以防止矛盾激化,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一、以前处理该类案件的习惯做法

    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实施之前,法院处理该类案件在判决返还彩礼的数额时,都是酌情返还一部分,即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返还一部分彩礼款。但酌情返还,随意性较大,不好掌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一旦有关系案、人情案,就可能偏向一方。

    二、目前审理该类案件的基本做法

    新的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以后,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在裁判该类案件时,对彩礼数额的确定,原则上是全额返还。全额返还,也比较符合实际情况,因为对于婚约财产的给付,它毕竟是建立在双方有婚约的基础之上的,它的给付都是依照风俗习惯来进行的,它往往都是女方主动向男方索要的,而男方主动给付的不多。一旦双方婚约解除,彩礼就必须返还。但是,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不能照抄照搬。比如有的案件,在双方订婚期间,双方同居了,后男方又提出解除婚约,要求女方返还给付的彩礼,对这种情况怎么办?如果全额返还,女方往往接受不了,情绪往往比较激烈。因此,处理该类纠纷,也要求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来酌情返还,从而追求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因为法律它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它不可能把现实生活中的个案具体情况都考虑进去,法官在运用法律时,就要有灵活性。而这种灵活性,不是想怎么办就怎么办。而是应该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统筹兼顾各方的利益,平衡各方的心理,最大限度地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这才是法官所追求的公正。

    三、审理该类案件时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女方不到庭,缺席判决的案件,法官一定要主动调查有关证人和女方的父母,查明事实真相,不能偏听男方一方的陈述。     

    第二,双方对立情绪较大的案件,一定要吃透案情,在这方面,往往许多女方是受害者,但又羞于开口,需要法官察言观色,弄清真相。

    第三,多做调解工作,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和矛盾。(吴书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