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
2009-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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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馆 长 第二十一条 馆长是驻外外交机构的行政首长。特命全权大使为大使馆的馆长。代表为常驻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代表机构的馆长。总领事为总领事馆的馆长。领事为领事馆的馆长。 驻外外交机构实行馆长负责制。馆长统一领导驻外外交机构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二条 馆长缺位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被指定的人员代理馆长行使职责。 第二十三条 馆长应当向派出部门提交到任和离任的书面报告。 馆长应当按期回国述职。 第五章 派遣、召回和调回 第二十四条 特命全权大使和代表、副代表为特命全权大使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 前款以外的代表、副代表,由国务院或者派出部门派遣和调回。 其他驻外外交人员,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派遣和调回。 第二十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实行任期制度。根据工作需要,经派出部门批准,驻外外交人员的任职期限可以适当缩短或者延长。 第二十六条 驻外外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调回: (一)另有工作安排的; (二)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触犯法律或者严重违纪的; (四)配偶取得外国国籍、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 (五)不宜继续在驻外外交机构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可以根据需要紧急召回、调回或者撤出相关驻外外交机构的部分人员或者全部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