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
第十四条 领事职务与外交衔级的基本对应关系为: (一)总领事:大使衔、公使衔、参赞衔; (二)副总领事:参赞衔; (三)领事:参赞衔、一等秘书衔、二等秘书衔; (四)副领事:三等秘书衔、随员衔; (五)领事随员:随员衔。 第十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和外交衔级与公务员职务级别的对应关系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按照下列权限决定: (一)特命全权大使和代表、副代表为特命全权大使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二)前项之外的代表、副代表,由国务院决定; (三)总领事,由外交部决定; (四)公使、公使衔参赞、参赞、副总领事以及其他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决定;其中,三等秘书、副领事以下职务,在驻外工作期间由驻外外交机构决定。 第十七条 外交衔级按照下列权限批准和授予: (一)大使衔,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公使衔、参赞衔,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批准,外交部部长授予; (三)一等秘书衔、二等秘书衔,派遣时由派出部门批准和授予,驻外工作期间由派出部门根据驻外外交机构的意见批准和授予; (四)三等秘书衔、随员衔,派遣时由派出部门批准和授予,驻外工作期间由驻外外交机构批准和授予。 第十八条 驻外外交人员晋升三等秘书、副领事以及相应的衔级,按照规定的晋升条件、期限,分别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权限逐级晋升;经考核不具备晋升条件的,根据驻外外交机构的意见,经派出部门批准,延期晋升。 驻外外交人员晋升二等秘书、一等秘书、参赞、公使衔参赞、公使或者领事、副总领事以及相应的衔级,根据晋升条件、期限和驻外外交机构提出的晋升意见,分别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权限,逐级择优晋升。 驻外外交人员晋升职务和衔级的条件、期限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驻外外交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其职务和衔级不予晋升。 第二十条 驻外外交人员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衔级。降低衔级不适用于随员衔。 驻外外交人员离任回国,其衔级相应终止。从事外交工作确有需要的,可以保留。具体办法由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