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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

2007-08-22 来源:泰兴网 浏览次数:
  【发布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9号
  【发布日期】2007-08-14
  【生效日期】2007-08-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9号)


  
  
  《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已经2007年5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债券的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公司债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年以上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申请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四条 申请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公司应当诚实信用,维护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权利。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公司债券发行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债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公司债券的投资风险,由认购债券的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章 发行条件 

  第七条 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 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

  (三)经资信评级机构评级,债券信用级别良好;

  (四) 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额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五) 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六) 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金融类公司的累计公司债券余额按金融企业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公司债券:

  (一) 最近三十六月内公司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或公司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二) 本次发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四) 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债券每张面值一百元,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保荐人通过市场询价确定。

  第十条 公司债券的信用评级,应当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

  公司与资信评级机构应当约定,在债券有效存续期间,资信评级机构每年至少公告一次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一条 为公司债券提供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担保范围包括债券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人资产质量良好;

  (三)设定担保的,担保财产权属应当清晰,尚未被设定担保或者采取保全措施,且担保财产的价值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不低于担保金额;

  (四)符合《物权法》、《担保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发行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制定方案,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下列事项做出决议:

  (一)发行债券的数量;

  (二)向公司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债券期限;

  (四)募集资金的用途;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的授权事项;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三条 发行公司债券募集的资金,必须符合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核准的用途,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第十四条 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募集说明书和发行申请文件。

  第十五条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上签字,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保荐人应当对债券募集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尽职调查,并由相关责任人签字,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为债券发行出具专项文件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资信评级人员、律师及其所在机构,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出具文件,并声明对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应当由有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并由至少二名有从业资格的人员签署。

  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至少二名经办律师签署。

    第十九条 债券募集说明书自最后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债券募集说明书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资信评级报告。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下列程序审核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

  (一)收到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二)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

  (三)发行审核委员会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核申请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发行公司债券,可以申请一次核准,分期发行。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公司应在六个月内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二十四个月内发行完毕。超过核准文件限定的时效未发行的,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首期发行数量应当不少于总发行数量的50%,剩余各期发行的数量由公司自行确定,每期发行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发行公司债券前的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债券募集说明书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全文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

  第四章 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在债券存续期限内,由债券受托管理人依照协议的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公司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投资者认购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

  第二十四条 债券受托管理人由本次发行的保荐人或者其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担任。为本次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本次债券发行的受托管理人。

  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行事,不得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

  第二十五条 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持续关注公司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出现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时,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

  (二)公司为债券设定担保的,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应当约定担保财产为信托财产,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在债券发行前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

  (三)在债券持续期内勤勉处理债券持有人与公司之间的谈判或者诉讼事务;

  (四)预计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要求公司追加担保,或者依法申请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五)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受托参与整顿、和解、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

  (六)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重要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与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定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约定债券持有人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

  公司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投资者认购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第二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况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拟变更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拟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

  (三)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四)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五)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六)发生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损害债券持有人权益等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发行保荐书,保荐人或其相关人员伪造或变造签字、盖章,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依照《证券法》和保荐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为公司债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及其他专项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其出具的专项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债券受托管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能履行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的职责,损害债券持有人权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登记结算等事项应当遵守所在证券交易场所及相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