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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车抢包致人伤 赔偿罚金又判刑

2013-02-18 浏览次数:

  (通讯员  雪峰)近日,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2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牌号为苏MTD×××的黑色110型弯梁式摩托车欲寻找女子实施抢夺。当行至泰兴市济川街道泰隆减速机厂东侧路边时,被告人刘某发现左肩上挎一拎包骑电动自行车的宋某,遂从宋某左侧加速通过并拉拽其包带,将包带拉断,包掉在地上未能夺走,并致宋某摔倒在地受伤。经鉴定,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被告人刘某的近亲属已于2012年10月16日与宋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代为赔偿宋某人民币7200元,宋某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情节属实,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性质和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