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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醉汉发酒疯打人被判刑

2013-01-31 浏览次数:

    (通讯员  雪峰)近日,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某某、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2年8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项某某在泰兴市滨江镇“桃源饭店”吃饭。21时许,两被告人醉酒后在滨江镇通江北路“相约饭店”附近无故对当晚同桌吃饭的金某某实施殴打,致金某某面部、口腔及肢体多处受伤。后被告人项某某又无故殴打周围群众尹某某、赵某某、冯某某等人,致冯某某口腔粘膜破损。经鉴定,金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冯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项某某赔偿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68600元,两被告人均得到了被害人金某某的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项某某系醉酒后寻衅滋事,客观上情节恶劣,主观上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通过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对被告人项某某从轻处罚的情节属实,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无故殴打他人,且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如。